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十)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十)

公務人員之救濟

(四)申訴/再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1.申訴事件:
(1)救濟範圍:
申訴之救濟範圍為與工作條件、機關之管理措施。
A.此處所指的應為非行政處分之事項以及事實行為。
B.舉例而言,包含上班可不可以開冷氣、是否要穿著制服及能不能攜帶外食等等事項。
(2)懲處與考績:
在實務與學說上,懲處與考績並不被認為是行政處分,原因在於兩者並不直接影響公務員身分。因此只能透過申訴與再申訴救濟,不得提出復審與訴訟(釋字243號也同此見解)。
2.可提出申訴之人:
(1)現職公務員。
(2)一定情形下已離職公務員: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保障法第77條)。」
3.處理程序(保障法第78條):
(1)申訴:由公務員向服務機關為提出。
(2)再申訴:不服申訴結果者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
4.決定之效力:
申訴與再申訴本非針對行政處分之救濟,自不具法律上效果。然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可知經保訓會之申訴結果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
(五)復審
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1.可提出復審之人:
(1)現職公務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2)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3)以亡故之公務員,其遺族有撫卹金請求權者(保障法第25條第2項)。
2.復審事件:
(1)針對行政機關之作為(尤指行政處分)
A.公務員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得提起復審。且須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該處分所致。
B.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2)針對行政機關之不作為(保障法第26條)
A.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B.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3.處理程序:先交原機關重新審查→再交保訓會審查
(1)原機關之處理(保障法第44條):
A.復審之處理,係先由原服務機關重新審查(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若原機關認為復審有理由者,可自行撤銷變更,並函知保訓會。
B.若原機關認為復審無理由,則應具附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送交保訓會(保障法第44條第3項)。
C.若原機關不為撤銷變更,亦未依限檢卷答辯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機關於15日內檢送相關資料。若逾期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保障法第45條)。
(2)保訓會之處理:
保訓會對於復審之審查,係「先程序後實體」,即先審查其程序要件是否齊備,再審查復審內容是否有理由。
A.先審查復審案件是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之情事;有該條之事項者,應以不受理決定。
B.若無該法第61條之事項,則再繼續進行實體審查。若審查結果認為復審有理由者,應依該法第65條第1項之決定(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發回重新處分)。
C.若依該法第26條第1項所提出復審者 ,保訓會若認為有理由則應依該法第66條第1項作成決定:指定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速為一定之處分 。
若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原機關已自為變更撤銷者,則應以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保障法第66條)。
D.若認為復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保障法第63條)。
(3)非常救濟:
此外若於復審結果確定後,且未提起行政訴訟者,原處分機關或公務員可向保訓會提起再審議(保障法第94條)。
(4)對結果不服者,得提起外部救濟(保障法第72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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