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八)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八)

公務人員之義務

(一)忠誠義務
1.此處所稱之忠誠義務,係指忠於憲法之義務。即作為中華民國之公務員,應恪遵憲法之規定,忠於中華民國憲政精神之義務。
2.忠誠義務為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間最基礎之義務,公務員身分上之其他義務多基於此忠誠義務而衍生。
3.對於少數職務而言,忠誠義務已具體化成為特殊義務。例如總統、行政院長、立法委員等,其任命就職須經過宣誓、填寫誓詞等典禮。而未經宣誓者,亦不因此而免除忠誠義務。
由忠誠義務聯結至公務員的身分資格:須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才有服公職並取得公務員身分之資格(憲法第18條)。
4.現行法相關規定: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2)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服勤務之義務
設置公務員之目的,在於透過公務員執行職務來達成行政目的。因此公務員有服勤務之義務。
1.在服勤務義務的積極面向上,公務員之作為須「依法行政」。
2.在消極的面向上,則排除了公務員的罷工權。
3.現行法規相關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2)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3)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4)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5)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三)服從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本條所稱「命令」應為上級長官對於下級屬官個人之指示,或稱「職務命令」。
1.無兼任行政職的教師即不適用本條,因為教師之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2.當屬官與上級意見相左時: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3.長官命令如違法,公務員是否仍有服從義務? 學說爭議如下:
(1)絕對服從說:有無違法皆須服從。
(2)相對服從說:上級命令合法者,屬員必須服從;反之,則無服從義務(本說與刑法第21條第2項意旨相符)。
(3)陳述意見說:得隨時向長官反映,如上級不接受者,仍須服從(本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意旨相符)。
4.上級長官不得以強暴脅迫或不正當方式使公務員為非法行為(保障法第16條)。如任長官命令違法時,得不遵守服從義務(保障法第17條)。
(四)保密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五)行政中立
由於公務員的忠誠義務,係指對於憲法的忠誠而服務於國家、人民,因此執行職務時自不應有政治判斷;同時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政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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