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二)

公務員之分類

(一)文武職公務人員
1.武職公務人員(武官):
指具現役軍人身分,從事戰鬥或其他非戰鬥軍事任務之公務人員。適用特殊人事法規,而非一般公務人員法規。如: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戒法等等。
2.文職公務人員(文官):
指除了武職公務人員之外之一般公務人員。
3.區分實益:
同時武官亦不得兼任文官(憲法第140條)。
(二)政務官/事務官
1.政務官:
參與國家施政方針與政策規劃,隨政黨更迭與政策改變而進退之公務人員。如:地方行政首長、中央各部會會長等等。
2.事務官:
依照既定的政策或施政方針執行行政任務之公務人員。
(三)普通職/特別職公務人員
依照任用資格與不同,可分為普通職公務人員與特別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 ,該條列舉的人員,其任用資格與其他公人員不同,稱為特別職公務人員。
1.普通職公務人員:
指經銓敘合格、考試及格、升等合格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
2.特別職公務人員:
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所列舉另以法律規定其任用的公務人員。然須特別注意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並不包含司法官 ;司法官之任免、俸給等等應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法上地位

(一)特別權力關係
1.在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中,在特殊的行政領域中承認有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係指為達行政目的,國家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特別加強其間的從屬性質。簡言之,即是在特殊行政領域中加強人民對國家的從屬性。就此,人民被吸納進入行政機關內部,而排除法律保留、權利保護以及基本權利之適用。
2.關於特別權力關係有以下特徵:
(1)雙方地位不平等:
行政機關係立於國家高權之地位,強調在特別權力關係下之人民的服從義務。
(2)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可以透過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不需法律授權。
(3)相對人義務不確定:
承上,由於不需法律授權可逕以命令限制人民基本權,等於由機關任意為之。
(4)得懲戒相對人:
當相對人違反義務時,機關有懲戒權。然而基於上述特徵,相對人之義務不確定且漫無邊界,也造成懲戒權的濫用。
(5)不得爭訟:
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相對人受到行政機關的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而僅僅是機關內部的「指令」。因而不適用一般的權利保護,自不得提起訴願與訴訟。只能透過機關內部提供的管道救濟。

公法上地位

(二)特別權力關係的修正特別法律關係公法上職務關係:
1.由於特別權力關係與法治國原則的矛盾,使其合理性受到質疑。因此近來行政法學的發展逐漸朝突破特別權力關係限制基本權的方向修正;亦即被吸收進入機關內之相對人(公務員、軍人、受刑人、公營造物使用人等等)其基本權不應隨著進入機關而喪失。故或有學者認為應將「特別權力關係」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其差異主要表現在三個面向:
(1)「特別權力關係」所適用的範圍縮小。
(2)特殊行政領域中仍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立法權介入)。
(3)允許爭訟(司法權介入)。
2.在特殊行政領域中,特別法律關係以幾種型態呈現:
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與公務員間)、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尤指學校及監獄)、公法之特別監督關係(地方自治團體與特許事業、專門專業人員之監督懲戒)。以下就公法上勤務關係加以說明。
3.特別法律關係到公法上職務關係的建構
大法官解釋對於公務員職務關係的形塑:
A.從釋字187號解釋開始,大法官就不斷縮減「特別權力關係」的適用範圍,並放寬對於公務人員的權利保障。而在釋字395號解釋理由書中,更對於公務員與國家之間的關係明確定性為「公法上的職務關係」。
B.實際上大法官不只針對公務員,也透過解釋進而限縮特別權力關係在其他場域的適用(例如監獄,可另行參照釋字第653、681、691號等等);實際上幾乎已完全由特別法律關係取代。
C.公務員相關釋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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