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十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十二)

公務人員之責任

(三)刑事責任
係指因觸犯有關公務員身分的刑事規定時應受之制裁。在現行刑法的規範中,對基於公務員身分的犯罪主要有兩種態樣:
1.身分犯—職務犯(純正身分犯):
(1)純正身分犯係指該行為基於身分關係始有處罰必要,而不具備該身分關係者即無法滿足構成要件,進而無處罰之基礎。申言之,不具備身分關係者即無法構成該罪。例如刑法所規定之瀆職罪、貪汙罪等等。
(2)在刑法中關於基於公務員身分之犯罪亦稱為職務犯,多規定於瀆職罪一章;亦可散見於刑法各章以及特別法之相關規定,例如貪汙治罪條例。另外於行政法規中亦有附帶刑事責任之規定,例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
2.準職務犯: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法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競合
公務員之一行為可能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的身分義務並觸犯刑事法規,而同時產生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同時受到懲戒以及刑罰)。
舉例而言,公務員酒後駕車即可能構成:
1.刑法第185-3條之罪(刑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
3.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而受懲戒,或受服務機關懲處(懲戒法)。
惟三者之間是否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1.懲戒罰與刑罰之競合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可併罰之:
(1)兩者處罰基礎不同:
刑罰係對不特定大眾的一般性規範,以道德上的可非難性為其特徵;懲戒罰是對於維持公務員專業倫理或紀律所創設。故兩者處罰之基礎不同。
(2)兩者目的不同:
刑罰之目的在於威嚇一般大眾以收預防犯罪之效,並透過刑罰教化犯人避免再犯。而懲戒罰如同前述,旨在維持公務員之專業倫理以及紀律,故兩者目的亦不相同。
(3)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依現行法之規定,兩者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得分別論處。換言之,如認為另有維持職業倫理或公務員紀律的必要時,亦可同時處以懲戒、懲處。
2.行政罰與懲戒罰之競合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1)行政罰與懲戒罰不同:
同前述,懲戒罰之目的在於維繫公務員的職業倫理以及紀律;而行政罰的目的則是對於一般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而生之不利益,旨在達成行政目的,並維持適當之社會秩序。
(2)就此,行政罰之本質與懲戒罰不同,對象亦不同。故應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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