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四)

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二)公務人員關係之變更
係指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依銓敘所定之官等、職等以及相關組織法規所賦予的職權,可透過機關事後變動。即公務員於在職期間,原有職位發生變動,並且未喪失公務員身分資格的情形。
公務員身份關係變動的方式如下:
1.轉任:
指由某一類別的公務人員,改擔任其他類別的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
2.調任:
由某一職位改為擔任其他職位,而並不影響公務員的類別。換句話說只改變公務員的官等或職等。由低官等/職等調任較高官/職等稱為陞遷;官職等不改變者,稱為平調;調到較低官職等者稱為降調。
調任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1)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2)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3)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3.停職:
指停止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不取消公務員之身分資格。而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可申請復職。有關停職之原因,依公務員懲戒法:
(1)當然停止職務之原因(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
A.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B.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C.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2)先行停止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B.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3)休職(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4)留職停薪(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1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同條第二項則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而留職停薪之期限以2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1年(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
(5)當停職原因消滅後:(公務員保障法第10條)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為停職處分。當停職原因消滅後,應為以下處分:
A.得申請復職: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B.機關無法回復其職位時: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C.未申請復職時,視為辭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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