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五)

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三)公務人員關係之消滅
公務員身份關係的有因法律原因與事實原因而消滅,分述如下:
1.法律原因:
(1)辭職:基於對自由權的保障,不得強制人民為公務員,亦不得禁止其脫離公務員身分。惟請辭後如未獲核准前,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尚未終結,故仍有服務之義務。
(2)撤職:為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懲戒手段。同時依同法第12條在未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停止任用。
(3)解除公職:
A.指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B.解除公職是針對取得雙重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而已擔任公職者依同項後段,由其服務單位解除或免除公職。例外於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同意批准時,得不必解除或免除公職。
(4)免職:
係指國家單方面解除其公務員之身分資格,並中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
A.政務官:由於與政黨、政策成敗共同進退,因此未有固定任期,得隨時免職。
B.事務官:基於其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故不得隨意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因重大過失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或無獎懲抵銷,而平日累積二大過者年終考績為丁等。再依同法第7條,年終考績為丁等者予以免職。
(5)廢棄進用:
指相對人的任用資格不符,而依法撤銷任用。所謂資格不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各款事由。或先派代理,經銓敘審查不合格者而停止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或停止試用而予以解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
(6)資遣:
對於未屆退休年齡的公務員,依法定原因發給遣散費並中止職務關係。
(7)退休:
指公務員服務屆滿一定期間或年滿一定歲數;或兩者皆有,由國家給與退休金,並終止公務人員關係 。
(8)任期屆滿:
有任期之公務人員,任期屆滿且未連任者,公務員身分關係因而消滅。
(9)罷免:
民選公務人員,經原選區之選民依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提出罷免案並通過者,而因此終止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2.事實原因:死亡
(1)死亡: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因此公法上職務關係亦隨相對人死亡而消滅,自屬當然。
(2)死亡宣告:
依民法第9條第1項:「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於公務員失蹤之後,判決內所確定的時間之前,推定其存活。是故其與國家之間的職務關係並未消滅,因此於該期間內國家仍有給付之義務。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