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九)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九)

公務人員之義務

(六)迴避義務
為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偏頗,而導致政府信譽受到損害。因此公務員有迴避義務。公務員之迴避,可見於各該行政法規中:
1.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
(2)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
A.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B.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3)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
3.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迴避事項):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4.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申請迴避):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5.離職後之利益迴避(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14-1條)
(七)申報財產義務
1.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條: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2.依同法第2條及第7條,一定範圍內之公職人員與民意代表,及其配偶子女,皆須依本法申報財產。

公務人員之救濟

(一)概說
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在公務員與行政機關的法律關係中,並不將公務員當作權利主體看待。既然無法以公務員身分作為權利主體,那麼無權利即無救濟的必要。因此在以往的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公務員對於受到侵害能提起的救濟十分受限,僅限機關內部提供的救濟管道,同時也不允許提起訴訟。
然而從大法官釋字第187號解釋開始 ,允許公務員就個別權利之侵害得提起訴訟。於此,開始突破「特別權力關係」而轉向「特別法律關係」之身分定位,並開始重視公務員的權利保障。關於公務員之權利保障,究竟哪些權利得提起訴訟救濟,從歷來的大法官解釋來看並未建構出一完整的體系。不過仍能看對於出公務員權利保障的脈絡:與公務員身分重大相關者始得提起訴訟救濟(釋字第430號);其他與公務員身分無重大直接關係者,則不得提起訴訟。
(二)救濟之原則:
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制度目的:
避免當事人因害怕受到更為不利之處分而不願意利用救濟制度;於此,當事人之權利等於沒有受到保障。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
2.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三)適用範圍/管轄機關
1.適用範圍:
(1)人的範圍:
A.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保障法第3條)。
B.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保障法第102條):
(A)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B)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C)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D)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E)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2)適用事件: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保障法第2條)。
2.管轄機關:保訓會: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保障法第4條)。
(2)保訓會司職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其為考試院之下級機關,故仍屬於行政權。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供的救濟管道,基本上仍為行政權內部所提供,為內部救濟管道。
(3)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供的救濟,可分為兩種:復審與申訴/再申訴。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