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七)

公務人員之權利

(二)經濟上受益權
3.參加保險權:
(1)保險對象: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被保險人之範圍包含:
A.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B.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C.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D.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2)保險範圍: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
4.撫卹權:
指公務員於在職期間死亡,由國家以金錢給付其遺族。並無服務年限之限制,只要於任職期間死亡皆可請求撫卹。
(1)身分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Ⅰ)。
(2)撫卹原因:於在職期間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
該法所謂因公死亡係指(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
A.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B.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C.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D.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E.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F.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5.費用請求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本條所稱之必要費用,應包含差旅費、外交人員之交際費等等。
(三)組織參與權
1.組織參與權:
賦予勞工得透過組織的力量向資方形成壓力,並爭取權益。申言之,組織權是為了讓勞工與資方之間的武器均等,使勞工與資方立於相同的地位進行協商。
2.公務員在組織參與面向上的限制:
公務員與國家間的關係,相對於私人(企業與勞工)之間,殊為不同。在特別法律關係下,公務員的福利待遇、工作條件都是法定的,因此:
(1)薪資待遇、福利、工作條件不允許雙方透過協商議定。
(2)無法組織工會。
(3)無罷工權:公務員基於服勤務之義務,並無罷工的權利。
3.公務員在集會結社方面仍享有一定程度的權利:
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不得組成公會來保障其權益。而透過本法,仍可行使有限度的結社自由;同時,公務員也只能參加公務員協會。
(1)立法目的(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Ⅰ):
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2)參加資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2條):
A.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薪) 給之人員。
B.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A)政務人員。
(B)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C)公立學校教師。
(D)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E)軍職人員。
(3)公務員協會之性質為法人(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條)
(4)公務員協會之功能
A.提出建議。(公務人員協會法第6條)
B.提出協商。(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
(5)協商權並沒有法律效果:
本法所規定的協商權僅僅指是建議性質(與「陳情」類似,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性)。就此而言,公務員協會的功能也只限於建議、諮商。
(四)其他權利
1.訴訟輔助請求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1)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2)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2.休假權:
(1)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
A.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B.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2)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3.進修權: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
(2)依同法第8條以下,對於公務員進修之資格、方式皆有規定,並授權行政機關得另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Ⅳ)。
(3)惟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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