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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之進行
作者:洪正test圖片來源
(一)行政程序之開始: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或由當事人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
(二)行政程序之停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三)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相關程序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
(四)資訊公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有下列情形時,行政機關得拒絕之:
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4.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5.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
(五)聽證: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為求公開公正,得依法或於必要時舉辦聽證,聽證相關程序之規範詳酌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
1.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應斟酌聽證之結果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2.行政處分曾經聽證程序作成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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