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重要內容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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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重要內容

行政程序法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依循之原理原則及方法加以明文規定,以做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規範標準。

(一)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法之明確性原則。

2.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

3.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顧及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4.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及不得逾法定裁量之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程序法第21條)。

(四)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

(五)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

(六)行政程序送達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67~91條):

1.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

2.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

3.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第3項)。

4.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

5.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

6.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4項)。

7.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

8.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

9.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5條)。

10.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1條)。

11.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84條)。

(七)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八)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1.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2.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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