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規定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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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2.行政程序法第147條

(1)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2)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3)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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