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7~18條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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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7~18條

行政程序法

第17條:管轄權之調查及處理

A.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B.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
    申請。

第18條:管轄權之變更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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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問與答

鄭昆泉
請 問管轄權移送之通知當事人僅限於人民申請之案件嗎?行政機關依職權之移送不在此限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