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3~14條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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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3~14條

行政程序法

第13條:管轄權之競合

A.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
    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
    機關協議定之。

B.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14條:管轄權之衝突

A.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B.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
    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C.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
    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D.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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