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05~106條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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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05~106條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A)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B)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C)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6條

(A)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
       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B)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
       蓋章;其 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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