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再開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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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再開

行政程序再開

A. 要件:

(A)  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B)  具有得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行政程序法§128I所列三款情形)

(C)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先前程序主張得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D)  未超越法定期限:行政程序法§128II

B.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A)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a.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b.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c.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B)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C. 行政程序法第129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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