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之送達-送達處所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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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之送達-送達處所

行政程序之送達-送達處所

行政程序法§72

1.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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