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選定當事人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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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選定當事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選定當事人

1. 選定 (行政程序法§27):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2)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
     職權指定之。

(3)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4)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
     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2. 職權 (行政程序法§28):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3. 更換或增減 (行政程序法§29):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2)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3)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4. 通知 (行政程序法§30):

(1)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2)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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