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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選定當事人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選定當事人
1. 選定 (行政程序法§27):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2)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
職權指定之。
(3)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4)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
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2. 職權 (行政程序法§28):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3. 更換或增減 (行政程序法§29):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2)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3)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4. 通知 (行政程序法§30):
(1)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2)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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