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陳情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陳情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係人民向行政機關表達意見較無強制拘束力之方式,並非屬行政行為之一種,陳情被善用可有助於行政機關之施政貼近民意,而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回應之。

陳情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69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行政機關之處理

(一)應訂定陳情處理規範(行政程序法第170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二)陳情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72條)
1.陳情有理由: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2.陳情無理由: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3.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4.陳情之機關錯誤: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5.得提起訴願之告知義務: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三)得不予處理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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