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五)

定性

(五)要素五:具體性(個別性)
1.意義
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事項及特定相對人為之,此即行政處分之具體性(個別性),係因每個個案不同的事實情形,行政機關事後對該事件,並針對該特定之人,所作成的行政行為,與事先抽象的概括規範有別,是有處分相對人的具體行為。
2.一般處分
(1)意義
相對人若非特定,但可得特定時,即為所謂的一般處分,仍可被視為行政處分,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3)一般處分之類型
A.對人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前段),例如:
(A)命令違法集會者解散。
(B)路口的紅燈號誌對該路口用路人之規制。
B.對物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後段),例如:
(A)觀光風景區之劃分。
(B)古蹟之指定。
(C)行人徒步區之設定。
(D)道路用定之設定及變更。
3.個別性欠缺之相關比較
承前述,行政處分必須是針對具體的事件對特定人為之,然而事件是否具體特定,若為一次性發生之事件,具體特定並沒有太大的問題;但是若為持續發生或是反覆循環發生之事件,其特定或具體可能就必須要透過時間或是行為之分隔特定之,討論時應分別檢視之。
4.實務上相關見解
(1)道路標線:對人之一般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判例(部分內容節錄):
「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2)都市計畫: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為行政處分
釋字第156號: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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