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八)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八)

效力

(三)行政處分效力之限制
1.暫時性權利保護
(1)行政處分之效力,除非是無效的行政處分,否則在被廢棄之前,縱使是有瑕疵的違法行政處分,其效力仍會持續存在。且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皆不生當然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結果。因此暫時性權利保護目的在於確保人民於踐行救濟程序後可獲得提起訴訟(訴願)之利益。
(2)例如,市政府認定A屋為違建,並作成拆除之處分;屋主遂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然而因行政處分不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將繼續執行拆除之行為。故若無暫時性權利保護,則屋主縱使勝訴仍然將承受無可回復之不利益(A屋因拆除而滅失)。
(3)訴願法第93條:
A.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B.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C.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4)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A.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B.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C.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D.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E.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2.附款
某些附款會使行政處分之效力受到影響,此俟附款之章節會再詳述之。
(四)行政處分效力之喪失
行政處分效力失去效力原因有多種,例如:
1.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或目的達成而喪失。
2.行政處分遭到廢棄(廢止或撤銷)而失去效力。
3.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物已不復存在。
而因為效力喪失之原因不同,是否溯及失效或僅向後失效,均亦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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