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七)

效力

(二)行政處分效力之類型
2.形式存續力
(1)意義
形式存續力,又稱為「不可爭力」,行政處分無法再依通常救濟方法將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時,該行政處分即具備了形式存續力,產生了所謂的不可爭性。
(2)具備形式存續力之情形
人民無法再依通常救濟之方法撤銷行政處分之情形有以下三種:
A.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始放棄救濟。
B.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
C.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但遭到駁回而後確定。
(3)打破形式存續力的大門—行政程序的再開
當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時,象徵的是此行政處分無法再透過通常管道救濟(例如: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並非全無再救濟之可能,而係必須透過特別救濟程序為之。此一特別救濟程序 ,即是行政程序的再開,相當於訴訟程序當中再審的概念,當符合得行政程序再開的要件時,即可使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A.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
(A)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
(B)具有得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
(C)當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先前程序主張得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D)未超越法定期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
B.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A)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a.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b.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c.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B)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C.行政程序法第129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3.實質存續力
實質存續力係指除了無效的行政處分之外,不論行政處分本身合法與否,只要尚未被撤銷、廢棄其內容就會持續的對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產生規制效果。
實質存續力是行政處分存在效力的護身符,具有實質存續力的行政處分代表了其有一定程度的不得廢棄性,但並非絕對不能廢棄,而係相對不能廢棄 ,因此,實質存續力同時代表的即是行政處分「有限制」的廢棄可能性:實質存續力存在時,行政機關不得廢棄;實質存續力消失時,行政機關得廢棄之。
4.構成要件效力
行政處分為國家行為之一種,因此,原則上應該要受到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就行政處分作成的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判斷的基礎,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關係,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拘束之效力存在,此即,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5.跨程序拘束力
行政處分對於同一行政機關再作成後續相關處分時,有其拘束效力,此即跨程序拘束力。
例如: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核發,俟得到建照,建築物完工欲啟用之時,再向同一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此時,主管機關在審查是否合乎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時,不得復以當初並未合乎建築執照之申請規定拒絕,此即行政處分的跨程序拘束力。
6.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的內容,對於其他國家機關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是為構成要件效力;至於行政處分的理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的理由,對於其他國家機關,在有法律明文的情形下,亦會具有拘束效力,此即行政處分的確認效力。
7.執行力
行政處分本身即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行政機關毋須再向法院提出訴訟後取得確定判決再執行,而係一旦人民不遵守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時,得直接依行政執行法逕以行政執行,此即行政處分行政高權的展現,亦即行政處分的執行力。
原則來說,只有下命式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其餘形成式行政處分及確認式行政處分因並非以課予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內容,亦無從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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