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

合法性

(一)形式合法要件
3.作成行政處分之組織合法
(1)應迴避而未迴避
A.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A)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B)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C)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D)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B.行政程序法第33條:
(A)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a.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b.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B)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C)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D)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E)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2)作成決定者任命不合法或精神狀態不健全。
(3)未經合議程序
例如,要求須經由合法組成的委員會作成決議,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或決議過程委員參與之人數不符法定要求等等。
4.符合法定方式要求
(1)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行政程序法第95條)
A.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B.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2)書面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
A.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A)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B)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C)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D)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E)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F)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B.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3)前述當中較為重要之三點為:
A.行政機關之顯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B.理由之附記(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C.救濟教示之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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