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六)

廢棄:撤銷與廢止

(一)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4.撤銷之限制
(1)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到: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中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一語,實屬贅文,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有合於上述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撤銷之,並不受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所限制。
(3)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A.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B.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限制)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5.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
(1)原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例外: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1.概說
行政處分作成時,具備合法要件,是為合法的行政處分。然縱為合法的行政處分,在某些情形之下,也有必須廢棄之情形 存在,此即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而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來說是又比違法行政處分的要件及要求更為嚴格的。此乃因為廢止一合法的行政處分直接影響到的,除了人民本來對於行政處分的信賴利益外,還有法安定性原則的衝擊。因此非有法定重要理由,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則上是被禁止的。
2.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22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2)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A.法規准許廢止者。
B.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C.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D.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E.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3)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3.廢止合法處分之檢視
討論是否應廢止合法的行政處分時,亦得分為以下兩個部分討論,一為合法侵益處分的情形,另一則為合法授益處分之情形:
(1)合法侵益處分
因為侵益處分之本質係限制或剝奪人民的權利,人民因此而受有一定之不利益,所以較無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因人民不是受有利益而是遭受不利益),進而也比較沒有損失補償的相關問題。但縱為侵益處分,因其仍為合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是以不得廢止為主,除非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作出合法裁量始得為之。
(2)合法授益處分
人民本即對於授益處分即會有所謂的信賴利益產生,而合法的授益處分既為合法,人民對其信賴的程度自然又會更高過於違法的授益處分;加上廢止合法處分本身即有撼動法安定性之問題。因此,合法授益處分應是四種處分廢棄的組合中,最不應使其輕易發生的;故除非有公益等重大理由,才能例外為之,限於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之四種情形之一,始得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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