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三)

瑕疵

(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違法,但瑕疵不到重大明顯,亦非如誤寫誤算般輕微時,除了其他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來說法律效果都是屬於得撤銷,包含了實質違法或其他形式違法之各種情形。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三)得補正之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若一旦違法,即認定其為得撤銷,將使法律關係處於過於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在瑕疵較為輕微的情形,被認定可以因為事後之補正而被治癒。必須注意的是補正是一種行為,不是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如果應補正而未確實補正或未補正,最後行政處分仍然是違法而得撤銷;反之,若經過補正,瑕疵即獲得治癒,該處分因而成為合法的行政處分。
2.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處分得補正之情形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3.補正之期限限制(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4.因補正遲誤法定期間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四)得轉換之行政處分
1.違法的行政處分,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形下,亦得轉換為合法的行政處分。
2.行政程序法第116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3.轉換之限制: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4.轉換之程序: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五)救濟教示記載錯誤之行政處分
1.違法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來說,關於救濟教示未記載或記載錯誤的瑕疵,有特別不同的處理方式,不僅是單純的無效、得撤銷或得補正等,而是一種類似擬制的處理方式,算是一種變體的瑕疵效果。
2.行政程序法第98條:救濟期間記載錯誤
(1)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2)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3.行政程序法第99條:處分機關記載錯誤
(1)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2)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六)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
1.違法情節十分輕微,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僅需更正即可。
2.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1)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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