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七)

廢棄:撤銷與廢止

(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4.廢止之限制
(1)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2)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3)再廢止行政處分之禁止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但書,若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則不得將該處分廢止,而係應再作成一原有之處分,否則將對法安定性造成過大的破壞。
5.合法行政處分廢止後之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
(1)原則: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向後失效)。
(2)例外:
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廢棄之延伸效力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行政程序法第127條
(1)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2.不當得利:無公法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1)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時,人民以該授益處分為基礎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故當行政處分被廢棄(不管是撤銷或廢止)以後,人民受有此公法上之利益將不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構成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相反的,有時也會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人民亦得請求行政機關返還之。
(2)除了行政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行為失去效力導致利益存在於無法律原因之一方時,亦得適用本條處理之。
3.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
有鑒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情形所生不當得利,行政機關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之方式,得否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或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現行學說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為避免訟累以及行政資源的浪費,立法院遂於104年三讀通過新增修的第3、4項條文如下:
(1)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3項)。
(2)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
4.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1)請求權人為人民:10年。
(2)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5年。
(3)時效經過後之效力:權利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其他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2.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3.行政程序法第134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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