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一)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十一)

合法性

(一)形式合法要件
5.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1)合法送達及通知
A.行政程序法第100條:
(A)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B)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B.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A)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B)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C)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D)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2)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A.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B.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A)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a.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b.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c.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d.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e.其他必要事項。
(B)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C.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A)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B)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C)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D.行政程序法第106條:
(A)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B)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3)聽證
A.行政程序法第107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A)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B)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B.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A)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B)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4)卷宗之閱覽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A.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B.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A)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B)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C)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D)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E)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C.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D.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5)程序外接觸之禁止
行政程序法第47條:
A.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B.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C.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6)須相對人之申請
行政處分須相對人事先申請。
(7)須其他機關之協力
例如:多階段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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