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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處分(九)
作者:李由、林實恭合法性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處分既為行政行為的一種,自然亦要受到法律的拘束,此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在檢視合法性時,行政處分必須同時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始得該當為一合法的行政處分,否則即行政處分有瑕疵。有瑕疵的行政處分將因違法瑕庛態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此部分在行政處分之瑕疵會有詳細的介紹。
(一)形式合法要件
1.土地管轄
(1)行政程序法第11條:
A.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B.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C.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D.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E.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2)行政程序法第12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A.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B.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C.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D.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2.事物管轄
(1)行政程序法第13條:管轄權之競合
A.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B.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2)行政程序法第14條:管轄權之衝突
A.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B.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C.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D.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3)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及委託
A.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B.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C.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4)行政程序法第16條:公權力之委託
A.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B.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C.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5)行政程序法第17條:管轄權之調查及處理
A.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B.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6)行政程序法第18條:管轄權之變更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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