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處分(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處分(三)

定性

(三)要素三:法效性(規制效力)
3.實務見解相關之討論
(1)檢舉函覆之性質
A.當人民向行政機關檢舉某一違法情形時,行政機關給予該人民之回覆,應為何種性質?
原則上來說這個問題可以回歸保護規範理論操作,須視具體該檢舉人所檢舉之違法事件,其在此是否為受規範保護具有公權利得主張之人,若答案為肯定,則該檢舉之函覆即對該檢舉之人造成了權利的規制效力,應為行政處分,若否則為相反。
B.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3號裁定(部分內容節錄):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抗告人具體主張因建準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規定而受害之法益,是否為各該公平交易法規範所保護,攸關相對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原裁定未詳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進而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尚有未合。」
(2)違規舉發通知書
釋字第423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3)兵役體位之判定
釋字第459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為兵役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因此,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判定役男為何種體位之決定行為,不問其所用名稱為何,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4)重覆處置之性質
A.重覆處置指的是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遭到拒絕後,行政機關對此重新之回覆,而此回覆是否為行政處分,應視行政機關的決定是否有和第一次之決定相同以及行政機關有無再次於第二次決定時進行了實質的審查而定。
B.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64號裁定(部分內容節錄):
「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本案(實體)之判決。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5)土地登記之註記(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部分內容節錄):
「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註記所在之土地,因該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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