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四)

類型

依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可知,行政罰之種類有罰鍰、沒入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三種。
(一)罰鍰
1.行政罰法第18條:
(1)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3)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2.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
(1)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2)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二)沒入
1.行政罰法第21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2.行政罰法第22條:
(1)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2)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3.行政罰法第23條:
(1)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3)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三)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類型有以下四種: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1)限制或停止營業。
(2)吊扣證照。
(3)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
(4)禁止行駛。
(5)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
(6)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
(7)禁止申請。
(8)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1)命令歇業。
(2)命令解散。
(3)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
(4)吊銷證照。
(5)強制拆除。
(6)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
(1)公布姓名或名稱。
(2)公布照片。
(3)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1)警告。
(2)告誡。
(3)記點。
(4)記次。
(5)講習。
(6)輔導教育。
(7)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