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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罰(十一)
作者:李由、林實恭其他行政罰規定
(二)阻卻違法事由
1.依法令之行為:(行政罰法第11條)
(1)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2)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2.正當防衛:(行政罰法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緊急避難:(行政罰法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正當法律程序
1.告知義務(行政罰法第33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2.陳述意見(行政罰法第42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2)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3)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4)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5)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6)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7)法律有特別規定。
3.聽證(行政罰法第43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2)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3)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4.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5.對於扣留之即時救濟(行政罰法第41條)
(1)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2)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3)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4)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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