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八)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八)

裁處對象

(二)法人
1.私法人
(1)法人做為行政罰之主體,是否有違反有責原則之虞,目前認為可採法人實在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法人。因此,法人應得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
(2)此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同此意。
(3)自然人之併同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
A.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B.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C.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2.私法組織
行政罰法第16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3.公法組織
行政罰法第17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三)多數行為人之處罰
行政罰法第14條:
1.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2.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3.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競合

(一)理論基礎: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所謂的競合,要處理的就是行政罰是否會有過度評價的問題。然而為什麼必須禁止過度評價,此即係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內涵是就同一違法行為,禁止訴訟程序對其反覆評價。
行政罰的競合即是在處理對於人民的處罰是否重覆,以致於溢出應有之範圍之外,進而侵害人民之權益。
(二)行政罰與行政法
1.行政罰法第24條: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2.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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