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五)

相關原理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1.行政罰法第4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嚴格來說,處罰法定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是相同之道理,此乃因行政罰蘊含裁罰之目的在內而生。
(二)便宜原則
1.行政罰法第19條: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2.便宜原則基本上是類似於刑事訴訟法上微罪不舉的概念,因為可非難性太低,而不再予以究責。
(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此原則係基於行政罰本質上仍是同刑罰一樣的處罰,刑法上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亦有適用,因此行政罰也會有競合的問題,後續會再就行政罰之競合做詳細之介紹。
(四)從新從輕原則
1.行政罰法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五)有責原則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必須以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為要件,換句話說,必須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以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或是行為人並未具備責任能力,亦不得處罰之 。
(六)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本即應符合比例原則,而行政罰係帶有裁罰意味之處罰行為,採取此一侵害如此嚴重之手段,自然更應檢視是否有無合乎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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