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二)

概念與定性

(一)裁罰性不利處分
2.行政罰之判斷
(3)實務見解
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公報,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A.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A)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B)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C)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D)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E)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F)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G)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H)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I)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J)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K)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L)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M)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N)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B.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政府採購法因第101條各款而被登載於政府公報,此一刊登之行為是否為行政罰?]
決議文(部分節錄):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C.簡單歸納本決議:
(A)該決議認為,因第1~12款,以及第14款事由而被登載於公報皆屬於行政罰。理由在於,雖然各款為契約義務不履行或以不當手段參與政府採購,但因與公法連結,故視為公法上義務之違反。而第14款則因牴觸禁止歧視原則,故亦屬於違反公法上義務之範圍。
(B)至於第13款則與公法上義務無關,故本質上非行政罰。只是因為考慮到該法人的履約能力而登載;因此僅得類推適用關於行政罰的時效規定。
(C)相關見解可參照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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