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九)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九)

競合

(三)行為數之判斷
行政罰競合時主要必須要避免的是一行為受到雙重處罰,因此如何判斷行為數,以及一行為之定義為何,便是首要必須討論的,因為若非一行為,則自可分別處罰,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一行為之種類有以下幾種:
1.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指的是單純的一個物理上動作,例如:拋棄。
2.法律意義的一行為
有時多個物理上的行為,會組合成法律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此時即稱為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但有時構成要件之一行為被反覆實施時,因其本具有反覆實施之不法意涵在內,仍論為一行為(類似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而這些被法律賦予意義的一行為,則為法律意義的一行為。
3.連續性行為但經法律切割後
(1)指的是使違法狀態持續存在的行為,例如:違規停車,在停車的期間即是持續的違法狀態。
(2)但實務見解認為,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是可以把這樣的持續違法狀態切割成數行為的,例如,每二小時開立一張罰單,藉由時間,將該連續違法狀態切割成數行為以後,則不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以違規舉發次數切割]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同條例第一條)。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3)若是基於不同目的而處罰,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例如: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法,但各法之保護目的不同,仍得加以重覆處罰之。
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雖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但此僅係就二者之性質加以區別,非謂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均應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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