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罰(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罰(七)

裁處對象

(一)自然人
2.責任種類
(2)狀態責任
A.意義
狀態責任人通常非因其行為而受行政罰,而係因其處於特定之法律上地位,對於事物狀態是最能掌握之人,而被課以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以此被作為行政罰之基礎。
例如:建築法第9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A)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B)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C)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D)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E)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F)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G)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H)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I)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J)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B.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A)惟應注意的是當一違法態樣同時有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存在時,應以處罰行為責任人為優先,且不得再於處罰行為責任人後,復課以狀態責任人行政罰。
(B)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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