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程序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之適用情形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制訂行政程序法,兼顧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目的在於提供行政行為有一運作標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除了以下二種例外情形:
(一)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各級民意機關。
2.司法機關。
3.監察機關。
(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1.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3.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4.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6.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7.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8.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程序之開啟

行政程序之開啟,原則上有以下二種途徑:
(一)依職權(行政程序法第34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二)依當事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35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管轄

管轄主要被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11條至第19條,已於本書前部分第二編第三章行政機關;六、管轄權內詳加說明,此處便不再贅述。

當事人

(一)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0條):
1.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4.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5.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6.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二)具備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4.行政機關。
5.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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