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程序(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程序(六)

送達

送達,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而送達之規定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中,以下分別介紹:
(一)送達實施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由行政機關或交由郵政機關為之
1.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2.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3.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4.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5.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二)應受送達人
1.本人
(1)自然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送達 。
(2)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第4項)
A.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
B.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3)法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
A.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B.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4)外國法人(行政程序法第70條):
A.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準用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2.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71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3.送達代收人(行政程序法第83條):
(1)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2)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3)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三)送達之限制
1.時間上限制(行政程序法第84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2.送達不能(行政程序法第85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3.通知本人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77):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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