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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程序(八)
作者:李由、林實恭期日與期間
(一)期間之計算(行政程序法第48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1.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2.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3.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4.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二)郵寄時間之扣除(行政程序法第49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三)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1.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2.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四)法規生效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五)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間(對於人民之申請)(行政程序法第51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1.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2.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3.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4.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六)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費用
(一)程序費用(行政程序法第52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二)旅費及報酬(行政程序法第53條):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1.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2.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不服行政程序之救濟
原則應與實體決定一同聲明不服,不得單獨救濟(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程序法第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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