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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程序(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當事人
(三)具備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行政程序法第22條):
1.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明文:
(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4)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5)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2.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3項擬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四)無行政程序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
(五)參加人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3條)。
(六)代理人
1.代理人之委任(行政程序法第24條):
(1)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2)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3)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4)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5)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2.代理人之職權(行政程序法第26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3.複數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25條):
(1)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2)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3)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七)選定當事人
1.選定(行政程序法第27條):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2)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3)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4)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2.職權(行政程序法第28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3.更換或增減(行政程序法第29條):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2)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3)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4.通知(行政程序法第30條):
(1)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2)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八)輔佐人(行政程序法第31條):
1.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2.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4.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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