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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契約相關原理原則
作者:李由、林實恭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要求雙方的給付義務之間必須要有正當關聯。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1.意義
行政機關有選擇以不同行為形式選擇之自由,但不代表行政機關有恣意變換行為形式之權限。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即是禁止行政機關在締結行政契約後,又復以行政處分之行為與行政契約併用之,蓋兩者之間本即各有優缺,各有應遵循之原理原則,以及各有各的限制。
(1)若今日行政機關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即應放棄自己處於單方面國家高權之地位,因而取得更為彈性的法律關係空間,不可能又允許其回復併用行政處分,否則豈不縱容行政機關坐享高權優位又免受嚴格法規檢驗。
(2)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之展現,最明顯莫過於在行使履約請求權時:若是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得逕將其行政執行即可;但若係行政契約,行政機關要求他方履行而未果時,除了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的情形以外,不得直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付行政執行。而係應透過行政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再請法院強制執行。
2.實務見解
(1)健保局停止特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A.法律問題: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核定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依釋字第533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之間為行政契約關係]
B.本決議文最後結論為停止特約係行政處分(部分內容節錄):
「此項公法上應處罰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即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乃僅係重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上述違法情事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止契約部分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有該特定情事,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之處置。」
(A)肯定說的觀點認為此為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尚未有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之違反。
(B)但學者多認為以停止特約非行政處分較為可採(部分節錄):「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定有明文,此屬行政作用之方式,且行政訴訟類型,在撤銷訴訟外,尚有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行政契約自應循此等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亦即當事人應向法院提起該當類型之訴訟,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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