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契約履約與調整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契約履約與調整

履約

行政程序法第144條: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全面補償

1.行政程序法第145條:
(1)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2)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3)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4)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2.行政程序法第146條:
(1)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2)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3)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5)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公平補償:情事變更調整

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來,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亦有明文,此處不再另贅述。

民法之相關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三)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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