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職權命令與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職權命令與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職權命令

(一)意義
1.三分法
職權命令在早期我國法治尚未健全時存在較多,指的是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得創設之命令,但命令所及之效力並不區分對行政內部亦或對外部,是一種行政命令。然而,行政命令之分類,依早期的三分法可分為: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
2.二分法
(1)行政法學理上發展至今,基於人權保障之考量,原則上已採二分法,僅允許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兩種類型,原則上法規命令即是要求當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則為法規命令,應有法規之授權,不得以職權創設,若以職權創設則僅限於效力及於行政內部之行政規則。
(2)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可知明確採二分法,因此,職權命令應已逐漸成為過去歷史時代的產物,漸不復存在了。

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一)定義
1.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自治條例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2)地方制度法第28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A.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B.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C.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D.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3)自治條例得訂定行政罰,但罰鍰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且須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佈及陳報上級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
A.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B.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C.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D.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2.地方制度法第25條後段:自治規則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二)效力
1.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Ⅰ)。
2.自治規則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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