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實務運作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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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實務運作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菸害防制法命業者標示尼古丁等含量之爭議]

(1)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僅適用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並未規定菸品業者於該法施行前亦有標示義務,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自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立法者對於新訂法規構成要件各項特徵相關之過去單一事實,譬如作為菸品標示規範標的物之菸品,於何時製造、何時進口、何時進入銷售通路,認為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則應於兼顧公益之前提下,以過渡條款明文規定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惟對該法施行前,已進入銷售通路,尚未售出之菸品,如亦要求須於該法施行時已履行完畢法定標示義務,勢必對菸品業者造成不可預期之財產權損害,故為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立法者對於此種菸品,則有制定過渡條款之義務。

(2)本號釋字重點說明

本解釋當中,新訂生效菸品應標示之法規,僅適用於該法規公布施行後的菸品標示事件,因此只有橫跨修法時點的菸品及修法後製造出的菸品會被法規效力所及,過去舊法時期已經生產且賣出的菸品,並沒有被要求下架回收再印製標示,因此這是一種不真正溯及的情形,原則上來說是可以允許的,況且還有過渡條款的配合,並沒有過度破壞法安定性。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土污法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相關爭議]

(1)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2)本號釋字重點說明

本解釋可以說是不真正溯及既往相當明顯且經典的例子,土汙法對於在施行前已發生之污染行為亦適用之,看似針對過去的事件溯及規範,但其實不然,其實不真正溯及通常是發生在一繼續性的事實之上,土汙法針對的是從過去已發生且「持續到修法後」仍繼續存在的汙染情形,此即所謂的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是被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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