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執行(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執行(四)

即時強制

(一)意義
1.即時強制是廣義的行政執行範疇,嚴格來說,即時強制之相對人不一定有公法上義務不履行在先。即時強制針對的是某些緊急的危急情況,行政機關必須採取迅速而有效的防止危險發生或擴大之手段。
2.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二)要件
1.須有法定職權存在。
2.須有緊急情況存在。
3.須有必要處置措施。
(三)類型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可知即時強制方法有以下四種:
1.對於人之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
(1)說明
對於人之管束,是對人權侵害最嚴重的即時強制措施,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得以發動的情形,應加以限縮,俾使人身自由保障可以完全,行政機關不致藉此濫權。
A.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又有限制如下: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A)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B)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C)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D)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B.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8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1)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2)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1)行政執行法第39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2)行政執行法第40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四)即時強制之補償
行政執行法第41條:
1.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3.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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