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執行(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執行(三)

行為給付義務之執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27Ⅰ)。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32)。
(一)間接強制
1.怠金
(1)行政執行法第29條:
A.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B.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2)行政執行法第31條:
A.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B.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30條):
(1)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2)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二)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三)準用相關規定
1.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行政執行法§33)。
2.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行政執行法§34)。
3.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行政執行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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