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十)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十)

正當程序原則

(一)意義
正當程序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應依法定的正當程序為之,輕則使行政行為有瑕疵,重則使行政行為無效,有時基本權利並非顯而易見而係經過調查判斷的,又或者有時基本權和基本權之間是會有互相的衝突存在的,這種時候,更是需要保障正當程序的進行,才能更正當化行政行為,維護程序之正義。
(二)行政程序法
1.行政程序法第1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2.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正當程序原則之實務運作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檢肅流氓條例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爭議]
(1)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2)本號釋字重點說明
人身自由限制及剝奪須經一定司法程序始得為之,此係憲法所保障,而本號解釋中檢肅流氓條例認為毋須踐行司法程序已明確違背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亦違反了實質正當程序原則,故受到違憲之宣告。
2.釋字第491號[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爭議]
(1)解釋文(部分內容節錄)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2)本號釋字重點說明
對於人民重大權利有所干涉之前,給予完善的事前程序保障及參與,是正當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本號解釋系爭法律對此無相關規定,造成公務人員在被作成免職處分前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保障程序正義之意旨,故要求應盡快設立相關制度以貫徹正當程序原則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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