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十一)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十一)

情事變更原則

(一)意義
情事變更原則可以說是誠信原則的更具體化展現,原先主要運用在契約解釋或是訴訟法上,主要是因為事實情況已與當時所預料之情形大為不同,若再要求依原事實情況而為之,會有顯失公平之虞,因此,在此種情形之下可依變更後之事實為另外不同之處理,此即情事變更原則。
近來隨著行政行為形式選擇的多樣化,亦得以行政契約等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從而,引進情事變更原則成為行政法一般原則,俾使誠信原則之更進一步具體展現,亦使行政行為更能兼顧公平及公益。
(二)行政程序法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2.行政程序法第147條
(1)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2)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3)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效能原則

(一)意義
國家行為,尤以行政行為來說,以最適切的手段達到欲追求的行政目的,是整個公行政作用重要的核心之一,舉凡在行為形式的選擇、行政成本的評估以及人民權益之兼顧,均應考量,在此前提之下,有效率的確實完成行政任務,此即效能原則之貫徹。
(二)行政功能面向
然而就權力分立原則的觀點來說,行政權本來就是較為注重功能、效率的功能面向,在各權力互相制衡尊重之間,效能原則亦不失為行政權之核心特色之一。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