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行政權運作的時候除了受到成文法(憲法、法律)之拘束以外,行政行為亦應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而為之,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並不限定特定事項,而是得普遍適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原則,這些原則通常與現代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等上位原則息息相關,而行政行為應受原理原則拘束之基礎,亦於行政程序法中言明,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本章將對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原理原則一一分別介紹,此些原則在歷經漫長的法律演變過程中,亦有不少原理原則已被明文化,而未被明文化者,仍然為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對象,在此併予敘明之。

比例原則

(一)意義
手段與其所欲達成的目的,兩者間必須合乎比例,此即比例原則之要求,比例原則除了是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以外,也是憲法層次的原理原則,在此二層次來說,比例原則有些微之不同,以下分別說明之:
1.憲法層次的比例原則:原則上被要求的對象是立法者,要求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與該法律所欲達成之目的,兩者之間必須合乎比例,換言之,是對於立法行為(手段)與立法目的(目的)之要求,此亦於憲法層次中所揭示。
2.行政法層次的比例原則:原則上被要求的是行政權的運作,要求行政行為必須與該行為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兩者之間必須合乎比例,簡言之,是對於行政行為(手段)與行政目的(目的)之要求,尤其在涉及行政裁量時,更應注意。
(二)比例原則的三個檢驗層次
1.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原則上可分以下三個層次檢驗,而此三個檢驗步驟,也就是比例原則下的三個子原則。
(1)適當性原則
手段必須能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行政行為必須能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在同等有效之手段當中,必須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亦即,在能達成行政目的的諸多行政行為當中,必須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最小行政行為。
(3)衡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要合乎比例,更精確一點來說,不能以過於強烈之手段只為了達成重要性極低之目的(殺雞焉用牛刀、殺雞取卵之類的概念),必須確保兩者間有極度不相等的情形發生。
2.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憲法第7條至第22條所列之基本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3.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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