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四)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四)

平等原則

(一)意義
1.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所謂的平等原則追求的並非機械式的、絕對的形式平等,而是實質上的平等,必須從事物之本質為角度出發,相同的事件就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件就應該為不同之處理,平等原則的核心並非在於禁止差別待遇之發生,而係禁止恣意的、違法的差別待遇。
2.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基本權中平等權的延伸,平等權禁止國家不論是立法、行政亦或司法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因此,行政行為亦必須受到平等原則之拘束。
3.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4.平等原則之思考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
(1)確實有差別待遇存在。
(2)差別待遇是否有正當性。
(二)不法平等主張之禁止
1.人民向行政機關主張平等原則時,係以合法之平等為前提,若係違法之平等,則不在平等原則之保障範圍之內,例如:人民向警察主張前一個人也闖紅燈但沒被開立罰單,基於行政行為應平等,要求警察也不應對闖紅燈的自己開立罰單,此時由於闖紅燈而未被開立罰單,此非一適法之行為,因此該人民並無要求警察要再做成一次違法行為之請求權,此即不法平等主張之禁止。
2.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三)平等原則的實務運作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7號[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爭議]
(1)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2)本號釋字重點說明
在本號解釋情形中,存在的差別待遇是在已婚的兒子與女兒之間,已婚的兒子仍然有繼承權,但已婚的女兒則無,此係以性別為差別待遇之基準,但此基準與該要點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直接相關,擅以此為差別待遇,已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