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九)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九)

明確性原則

(一)意義
1.在法治國原則的前提之下,不只法律有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行政行為也被要求必須內容明確,因為不論是法律亦或是公權力行政行為,都代表了國家行為之面向,國家行為本即應明確,使人民,也就是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並且內容可被受規範者所理解。
2.行政行為往往會使人民的權利義務受到一定程度的規制,會使法律關係產生得喪變更,對人民影響甚大,在此種情形之下,行政行為若不明確,人民將無從遵守、因應或是救濟。
3.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二)明確性原則之具體展現
1.行政處分內容應明確,否則足以使其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的無效情形︰
(1)第1款,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此為行政機關標示不明確,亦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2)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若處分內容無法辨識則屬此情形。
2.行政契約內容應明確,否則亦有無效之可能
(1)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3項,行政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2)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4款,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137條之規定者,無效。
3.行政指導內容亦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1項,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依法行政原則

(一)意義
1.在現代法治國原則的架構之下,法對於各權力的領域都有其拘束及規制之效力,例如對司法權來說,即是依法審判原則;對於立法權而言,則是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在於行政權領域來說,最具代表的展現,即是依法行政原則。
2.依法行政原則強調行政權之作用,需受到法的規制,然而如何受到規制,可從消極與積極兩個面向談起:
(1)消極的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
行政行為消極的不牴觸法律。
(2)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行為積極的作為時應有法律的依據。
(二)法律優位原則
1.意義
行政行為,不論是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具體之行政行為,亦或是依法律授權而訂立之行政規則、法規命令,均不得牴觸法律(這裡的法律指的是狹義的法律,亦即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者)此係承襲憲法最高性原則而來,亦為貫徹法位階原則之一環。
2.相關法規定
(1)憲法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2)憲法第172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4)行政程序法第4條(前段)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3.法位階:
在適用法律優位原則前,應先確認法位階。
(三)法律保留原則
1.意義
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及制衡的概念而來,行政行為必須受到立法權之制衡,亦即,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之依據始得為之,尤其是在干涉人民基本權之情形,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法律保留原則又可分為組織法律保留(行政組織之層級或組織必須有法律依據)及基本權法律保留(影響人民基本權時必須有法律依據)。
2.法律保留原則之事項
然而行政行為並非所有事項均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否則即失去了行政權存在之意義,至於何種事項應為法律保留事項,主要有以下二種說法:
(1)機關功能理論
此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而來的理論基礎,所謂機關功能理論,即是依機關之功能特性分配機關的權責範圍,亦即透過事件的特性去判斷應屬於何種權力之範圍,若為專業性強、重視時效及效能之情形,則應交由行政權,不應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反之,若具備多元性、專業性弱之情形,則仍應有立法權之介入,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2)層級化的法律保留原則
釋字第443號理由書(部分內容節錄)
A.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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